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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2017-10-13 16:04 xsc 

潍坊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良好的教育教学与生活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确保学院完成培养合格人才的任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潍坊职业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潍坊职业学院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在校高职学生。在本校学习的其它类型的学生,参照执行。  

第三条 违纪处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坚持学生申诉权保障原则。  

第四条学生在校外开展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与使用  

第五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视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给予下列之一的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按本条例处分者,进行口头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责令经济赔偿等处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  

(二)过失违纪的;  

(三)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主动消除影响或者减轻违纪后果,或者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确系他人胁迫的;  

(五)有其他可从轻、减轻、免于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以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的;  

(二)在违纪群体中起到组织、策划、煽动作用的;  

(三)纠集校外人员违纪的;  

(四)妨碍调查取证的;  

(五)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六)违纪后故意隐瞒、包庇他人,无理取闹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或报复的;  

(八)曾受过纪律处分的;  

(九)因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有其他应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条受处分者,自处分生效之日起,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受处分者本学年内不得评定各级各类奖学金及荣誉称号;  

(二)取消一年内参加校内勤工助学资格;  

(三)学生干部要撤销其职务,一年内不得参与学生干部的竞选;  

(四)学生党员(含预备党员)的处分决定须送达组织人事处备案,并由组织人事处按规定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五)被开除学籍学生,其善后问题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公安部门处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逮捕,而又免于起诉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  

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人、打群架等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打人者:  

1.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以下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轻伤或轻伤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寻衅报复打人者:  

1)未伤他人者,给予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伤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轻伤或轻伤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凡持械打人者,分别按本款所列各项从重处分。  

(三)聚众打人或打群架的首要分子或策划者: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聚众打人或打群架者:  

1.虽未动手,但使矛盾激化或事态扩大者,给予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者,按本条第二款相应项所列处分的较重一级给予处分。  

(五)偏袒、作伪证者:  

1.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并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偏袒一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妨碍调查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为打架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私藏、携带公安部门管制的刀具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按本条第二款相应项所列处分加重一级给予处分。  

(八)凡有前述各款中两款或两款以上所列错误者,按相应的处分中较重的一种再加一级或两级(最高为开除学籍)给予处分。  

(九)对侮辱、殴打教师者,按本条第二款相应的处分中较重的一种再加一级或两级(最高为开除学籍)给予处分。  

(十)由打人或打群架所造成的财物损失及医疗费用,一律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偷窃、诈骗者,作案价值在立案标准以下,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作案价值在立案标准以上或多次作案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结伙作案的,首要分子作案价值按作案总价值算,按本条(一)款所列处分较重一级处分;其他参与者比照首要分子从轻处罚;  

(三)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的撬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偷窃公章、保密材料、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等比照作案者处理;  

(六)参与分赃、销赃者、按照本条(一)、(二)款处理。  

第十五条对他人进行恐吓、敲诈勒索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策划或作为首要分子进行恐吓、敲诈勒索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参与恐吓、敲诈勒索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恐吓、敲诈勒索过程中持械威胁他人者按本条例相应条款从重处分;  

(五)结伙敲诈勒索、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打人者加重一级或两级处分;  

(六)敲诈勒索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当占有遗失物品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涂改证件、私拆、隐匿、毁弃、冒领他人邮件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冒领他人汇款、包裹者,按偷窃条款处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者,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利用网络从事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活动,以及散布各种谣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利用计算机技术攻击校内外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者,视情节及危害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盗用他人互联网账号上网、使用非法手段通过互联网窃取有价支付凭证或者实施诈骗行为者,按照偷窃和诈骗的规定处分。  

第十七条酗酒、赌博、吸毒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酗酒者:  

1.在校内饮酒者,给予警告处分;  

2.酗酒滋事,影响他人或公共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酗酒滋事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赌博者:  

1.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自己未参与赌博但给他人提供聚赌条件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因酗酒、赌博而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按第十三条和本条中相关款项所列处分的较重一级给予处分。  

(四)凡吸毒者,均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送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扰乱文化、体育、学术报告等大型活动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一)强行进入场内,不听劝阻者;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者;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者;  

(四)故意拥挤、起哄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者;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者。  

第十九条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视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学生公寓内烧煮食物、焚烧物品、熄灯后点蜡烛者,违章私拉乱接电源、私自使用各种大功率电器者,储藏或使用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物品者,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他人造成影响且不服从管理者,擅自留宿外来人员者,擅自在外租房住宿者,爬墙(窗)进出公寓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宿舍留宿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故意破坏公用设施、消防器材等设备,损坏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画、违章张贴者,给予警告处分;  

(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掷砸物品,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为首或组织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男女交往不当,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性骚扰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视听、制作、复制、传播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非法、有害音像和文字作品者,除没收传播物品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为首或组织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九)组织、参与非法传销或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和校园稳定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严重扰乱校园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在校内吸烟,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在校园内违章驾驶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未经批准,在校园内开展商业性活动,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四)将宠物带入校内,不听劝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态度恶劣,屡教不改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十五)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和社会公德,扰乱、破坏教学、科研、工作和生活等公共秩序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一学期累计旷课达到一定学时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50学时(含50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理。  

(六)计算旷课学时,包括自习、社会实践、实习、实验等课程;请假逾期未归者,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擅自离校者,自离校当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违反考试纪律者,根据《潍坊职业学院考试违纪舞弊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本条例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可以根据最相类似的原则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或按学校制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章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二十三条学生违纪处分的分级管理及报批程序:  

(一)对违纪学生进行处理时,二级学院(部)或负责调查部门须及时将情况调查清楚,掌握确凿证据和旁证材料;对学生作出处理意见前,须告知学生拟处理或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其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或申辩。  

(二)记过以下处分:由学生工作处结合二级学院(部)或负责调查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提出处分意见后,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核批准。  

(三)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由学生工作处结合二级学院(部)或负责调查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提出处分意见后,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核,报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处分结果由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部)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在《潍坊职业学院违纪处理决定学生送达书》上签字。受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籍管理部门报山东省教育厅备案。学生因故不能签字,或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该处分生效,由其所在二级学院(部)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由学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处理。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部)在收到学生的处分决定后要做好相应的教育工作。  

(五)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毕业班学生察看期自给予处分时始至毕业时止。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部)负责考察,察看期内无违纪违规行为者,按期解除察看;有显著进步表现者,可以提前解除察看(留校察看期执行时间不能少于六个月);察看期间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限一周内离校,离校工作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部)负责办理,学生工作处、安全保卫处协助办理。  

)处分决定作出后,视情况及时在全校、二级学院(部)和班级范围内公布,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除外。  

(八)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学生处分均设置处分期限,到期后学生可根据《潍坊职业学院关于学生纪律处分解除的暂行规定》申请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九)学生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关于学生违纪事件调查职责的划分,参照《潍坊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处分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  

()处分结果由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部)及时通知学生本人及家长,给予学生申辩、申诉机会;  

(二)关于申诉的具体程序及事项,参照《潍坊职业学院学生申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中“以上”或“以下”均包含该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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