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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职教立法别只做“复读机”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9日 09:52  点击次数:[]

为进一步推动职业教育的发展,近年来各省市出台了不少职业教育相关办法、意见或条例等。法律是一个多层次、效力有高低、调整范围有大小的体系,这样一个体系需要不同层次的立法权力存在,以达成较好的效果,这是法律发展细化的必然需要。换句话说,推进职业教育稳步发展,既需要居于上位的国家立法的存在,也需要居于下位的地方立法的存在,为地方实践形成制度与规范上的保障。

职业教育是与区域经济结合最为紧密的教育类型。由于我国国情复杂,各省市经济发展程度不一,国家不可能制定出一个适用于所有地区的上位法,地方立法是对国家上位法的一种补充、实践和探索。这就意味着,地方立法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有权从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自主调整本地职业教育发展中的社会关系,处理与本地职业教育相关的事务。此外,面对一些新情况以及复杂多变的社会形势,国家层面的立法对某些社会关系的调整也会出现空白和缺位,而地方通过立法可以发挥先行一步的创新性、开拓性与实验性的作用,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白和缺位,成为国家立法的智慧之源。 

地方为职业教育立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考察一些地方所公布的法律法规文件,差距不小。有的地方所发布的文件内容较为细致,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可操作性,甚至还有不少“亮点”,受到业界的一致赞誉与好评,而有的地方所发布的文件,不过是对职业教育进行理论性再阐释,所规定的内容停留于常识性的层面,“亮点”乏善可陈,也不具备可执行性,似乎仅仅是为了找到一种“存在感”,并不注重效果和反馈。这样的立法不仅是低效的,还会降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社会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事实上,职业教育立法的效果,不仅体现出地方政府对职业教育的重视程度,也体现了相关部门对职业教育内涵的认识与理解的程度,更体现了政府部门对立法程序与工作规范是否有效践行。有学者曾指出,由于长期以来偏重于立法实体建设,忽视立法程序的完善,我国诸多法律法规突出地存在着程序不完善、程序虚置和程序非法制化等一系列问题。 

事实上,一些发达国家对职业教育进行立法的实践,早已给了我们不少启示。比如,美国联邦职业教育法案的立法程序,包括了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立法起草、议案提交、议案审议、通过立法、立法颁布等多个步骤,涵盖了科学性、民主性、多元主体参与、权力制衡与博弈性的特征;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不仅法律法规种类繁多,而且层次完整,职业教育法的结构基本上由一个基本法、若干个单项法和地方各级职业教育法组成,更为重要的是,德国还有一套包括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在内的职业教育实施监督系统,这就为职业教育真正建构了有法可依、依法治教的法制体系。 

前段时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规范制发程序,确保合法有效,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毫无疑问,这对地方为职业教育立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地方不仅要立足于区域经济发展的实际,进行充分调研,也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设置一套完善的立法程序,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保证立法公开、透明、科学、民主,构建适合于地方职业教育的可行性方案,保障立法能够真正调整区域社会关系、规范职业教育发展,从而让地方性法规规章达成公平、正义、效率的社会价值。 

总之,地方为职业教育立法不能只充当“传声筒”“复读机”的作用,应该健全一套立法监督机制,让社会公众主动参与,并充分吸收专家的专业性意见,加强对立法程序的民主监督,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按照程序办事的机构也应当追责,以避免低效、重复性、恣意性的立法,确保地方为职业教育立法取得实效。 

(作者:胡波 董晓波,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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